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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余欣茹  
            林亭玫  
相  對  人  張○婕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婕自民國114年8月23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性侵害案件通報,相對人張○婕(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其祖父及大伯性侵害,故聲請人依法於114年5月20日19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惟相對人父張○龍至今仍未搬離目前居所,雖相對人祖父因上開性侵案件已於114年6月2日羈押,惟相對人大伯目前去向不明,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相對人父疑有協助掩蓋其行蹤。故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安置,以維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妥適照顧,為此請求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1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與其父張○龍間固然存在父女親情及信任,然對於上開家庭成員性侵案件,張○龍顯然希望相對人息事寧人,其保護相對人之態度不堅,恐無法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致使相對人處於高度風險中,目前性侵案件仍有一嫌犯通緝中,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有持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張○龍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及維護司法公正性,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