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羅○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勳自民國114年9月13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前因其母羅○芬入監,疑遭案姨不當管教,經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羅○芬出監後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遷移至新竹市,聲請人依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於114年5月30日接回本件個案管理權,續提供處遇服務。然羅○芬患有憂鬱症狀,因單親育兒及債務壓力,曾持利器自傷,相對人弟全程目睹,經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相對人為11歲學童仍需專人協助照顧,羅○芬單獨行使親權,現階段無力接返照顧,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9號、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羅○芬因單親獨力扶養相對人,本身患有身心症狀,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又曾持利刃自殘,其生活與心理狀況顯已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合適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羅○芬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