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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亭玫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之母親B思覺失調症發作,對受安置人外祖父C施暴,並威脅殺害受安置人,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然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父經濟來源均仰賴政府補助,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大伯向本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親權,並改定其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在案,待受安置人之大伯完成登記後,聲請人將於重大決策會議提出返家評估,爰依法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8號裁定等件為證,又受安置人母親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家生活,故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案件裁定確定,且監護人完成戶政登記前,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