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梁○雨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梁○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梁○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郭○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李○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梁○雨、梁○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20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雨、梁○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經聲請人新工派出所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某家中傳出小孩哭聲,警方聯繫案家未果,後通報消防人員及鎖匠於19時許進入案家後,發現相對人梁○雨與寵物狗遭關至陽台外大哭,相對人梁○宇待在客廳哭泣,兩人身上明顯髒汙,主要照顧者案祖母李○柔於房間內熟睡,顯有疏忽管教之情形。查本案因已多次而少保護疏忽通報,為考量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法第56、57條規定自114年7月22日20時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迄今。相對人父母離異且失聯,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祖母持續有情緒不穩定及反應照顧相對人2人不易之情形,且相對人祖母仍無法提供妥適之相對人2人返家照顧計畫,及案家未有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者及親屬資源照顧相對人2人,故社工評估相對人祖母目前仍不適任照顧相對人2人,為保障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0月25日20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第190好字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2人寄養在不同家庭,後續會讓奶奶去上親子教育課程,裁定為9小時,後續會再跟奶奶討論返家計畫,有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後續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祖母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欠佳(均失聯中),是以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委屬堪慮,而相對人祖母現時究否確有照顧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尚待翔實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0月25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母既為相對人2人之母親,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