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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潘○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騏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之母親欲討論有關相對人後續照顧計畫,然電話已成空號,亦無其他可供協助之親屬資源,其餘親屬表達無力照顧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18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自114年8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受安置期間從未出面,並曾於114年7月間以未顯示號碼聯繫相對人表示缺錢,要求相對人從事性工作賺取金錢供其使用,評估若由相對人母親接返,恐有性剝削之風險。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故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114年度護字第206號、第217號安置卷宗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且態度消極,聲請人多次協尋相對人母親皆未果,且現已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復無其他合適之人可以提供妥適照顧,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