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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安置在保母家,有固定去馬偕醫院做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歪斜,持續治療中,已經聲請停止親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相對人母親有請求今日會面,所以我們約在法院,相對人母親現在居住在竹東等語明確,而案母遲到入庭陳稱對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明瞭意旨、亦無法表達意見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案父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案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