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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深夜在外遊蕩且在馬路橫衝直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受監護不周且疏忽照顧,遂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B目前在監執行,且將相對人委託不合適之人即關係人D監護,相對人母親C則通緝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及照顧,爰依法聲請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親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親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均難以承擔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另受委託監護人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足佐,且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