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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楊○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縈(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相對人遭其母現配偶(即原同居人)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家庭處遇,並裁處相對人母現配偶強制性親職教育,進行定期訪視與親職指導,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遭該配偶持木棍責打臀部及腿部、手臂,造成相對人臀部、腿部、右手前臂瘀青及挫傷,且相對人母高度認同其配偶施暴行徑,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219、316號繼續安置裁定。查該名配偶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遭通緝,刑期約3年7個月,相對人母稱其113年6月28日後即離開相對人家戶,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於113年7月19日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另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25日獲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並於113年11月8日獲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359號)令相對人母及其配偶不可騷擾相對人,並裁處該名配偶處遇計畫心理治療12次,期限兩年。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主訴該同居人為相對人弟之生父,並搬遷至新竹縣其配偶原生家庭接受其配偶母照顧,親職量能及監護照顧環境尚需居所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28日配合繼續安置庭,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親子會面中表示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轉由新竹縣政府協助進行訪視評估,依評估結果確認後續處遇接返計畫。綜合上述,本案因相對人母缺乏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故使相對人頻繁受暴,現相對人母雖稱與其配偶分居,但該男子通緝在逃,聲請人無從查驗其實際形跡,另經查相對人母與其配偶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仍有高度接觸來往之可能,顯與其稱該配偶行方不明一事不符,現相對人母又遷往其原生家庭住所接受產後照顧,尚需跨轄訪視評估其產後親職量能及照顧環境。另相對人母及其配偶處遇計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17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及就學穩定,相對人母希望小朋友可以返家,我們會朝漸進式返家安排,之後再做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對人母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3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況OK之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楊○雄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居於其現任配偶(即原同居人)家庭中尚有待翔實評估,且相對人母之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而相對人父其之親職量能亦有待翔實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尚難認有妥善之親職能力,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楊○雄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