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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蘇鈺婷  
相  對  人  宋○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薇自民國114年4月24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112年度護字第247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101號、第206號、第265號、114年度護字第19號延長安置等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父已死亡,其生母不曾養育相對人亦曾表示無接返意願,其祖母則居無定所未具備親職能力。經聲請人盤點親屬資源,尚無適當之人可養育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又相對人現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並穩定就學。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母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現於本院審理中。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