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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被      告  黃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家蒼、黃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家蒼、黃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信公司)邀同被告呂家蒼、黃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以上2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6萬6,64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附於本院卷第19~42頁),被告3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宏信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被告呂家蒼、黃丹為連帶保證人,均各有於貸款契約上簽名、用印,被告呂家蒼、黃丹自應就被告宏信公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萬6,325元,業據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2萬9,48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433,322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733,322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