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江瑞香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聖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原告上開㈠、㈡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之債權總額24,718,507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18,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強制執行之聲明
被告債權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一
4,452,208元
(含本金800,000元,及自79年12月1日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15日之利息3,652,208元)
聲明二
8,516,542元
(含本金2,455,595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之利息5,050,789元、違約金1,010,158元)
聲明三
11,749,757元
(即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850,422元及違約金1,899,335元)
共計
24,718,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