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炤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蕭國興
葉為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林家鍾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第4項,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案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清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其中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㈡清隆公司於107年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被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亦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請併為鑑定,本院於107年1月17日函請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將鑑定資料函送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詎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遲至108年4月10日始發函通知清隆公司及原告召開鑑定說明會,惟清隆公司因不耐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延宕,於其前之108年3月27日即聲請本院變更鑑定單位為被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
㈢本院於108年5月20日囑託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08年6月25日函請清隆公司繳納鑑定費用,並向本院提交鑑定工作計畫表,預估鑑定時間為30工作日,嗣本院自108年8月6日起催促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共計9次,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3月24日函復預計於2個月內完成鑑定報告,惟仍延宕至110年1月4日始完成。又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漏未鑑定清隆公司驗收缺失應扣減工程款及修補費用項目,原告遂於110年3月3日聲請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囑託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鑑定工作計畫表,預估補充鑑定時間為60工作日,其後本院自110年3月9日起催促共計14次,然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仍延宕至113年1月30日始完成補充鑑定報告,並遺失卷宗2宗。
㈣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受原告及清隆公司委任,被告王炤烈、林家鍾為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指定之結構技師,被告蕭國興、葉為恭為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指定之結構技師,因遲延鑑定程序,致原告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蕭國興、葉為恭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林家鍾、王炤烈應連帶給付原告6,18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暨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節,盡舉證之責。再系爭利息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且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未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不符。又另案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建上字第3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根本未受有實際損害。況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省結構技師公會係受法院囑託鑑定,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王炤烈、林家鍾、蕭國興、葉為恭亦非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受僱人。而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告於另案是否及何時受敗訴判決,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告須賠償系爭利息,實乃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清隆公司為無理由所致,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案事件案情繁雜,鑑定及訴訟之程序本即曠日廢時,原告身為行政機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訴請將遲延利息轉嫁由被告負擔,如屬可採,恐將再無專業人士願任重大工程案件之鑑定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清隆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另案事件,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清隆公司106,003,347元及系爭利息。再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新院平民治105建45字第2021號函囑託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於108年5月20日以新院平民治105建45字第16515號函囑託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於110年3月12日以新院嶽民治105建45字第008026號函囑託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等節,有另案事件判決(本院卷第47至183頁)、本院107年1月17日新院平民治105建45字第2021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頁)、108年5月20日新院平民治105建45字第016515號函(本院卷第219至221頁)、110年3月12日新院嶽民治105建45字第008026號函(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採證認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查另案事件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建上字第36號審理中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則無論侵權行為或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在未確定原告負擔系爭利息前,原告當無實際損害可言,原告現以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已屬無據。而原告固經另案事件判決應賠償系爭利息,惟尚未確定,且此乃因另案事件於採證認事後判決原告於清隆公司得請求給付金錢時,經清隆公司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後,原告仍未為給付所致,並非被告之何種行為所造成,且非於通常情況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省結構技師公會、蕭國興、葉為恭連帶給付原告23,850,720元;被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林家鍾、王炤烈連帶給付原告6,18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被告蕭國興、葉為恭、林家鍾、王炤烈提出業務登記簿云云,惟因此部分與原告是否確實發生系爭利息之損害且與被告之何種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涉,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