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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郭天賜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命原告給付新臺幣5,912,89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9,605,117元、違約金3,941,10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合作金庫之借據非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民國(下同)80年6月20日黃廣田帶原告到合作金庫,拿原告中山北路小套房權狀,原告在守衛室未進去,結果他們拿了原告的權狀就跑了,隔天他帶原告至天母或士林一處空屋,原告覺得不對,隔天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報遺失。黃廣田用原告於80年6月20日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甲存103278號簽立之保證條,幫原告在大稻埕分行開支票戶,銀行通知原告跳票,此事原告有至調查局報案,要求驗簽名和印章,112年4月24日至金管會申訴此事;103年竹簡字第248號、車貸、本票45萬、80年4月26日之簽名,非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為黃廣田朋友賣車子的一男一女,使用原告北市第五信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的印章戶為起訴狀附件六之男女使用,且被告請求執行之利息已超過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2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借據非其本人簽名,經被告提出借據原本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筆跡相符,印文不同,但鑑定所提供比對之印文,本即非用印於借據上之印文,結果當然不同,但筆跡相同已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於借據上簽名,可見原告所言不實。次查原告書狀中指名一名為「黃廣田」之人欺騙他,但並未具體說明與本案相關之處,原告114年12月1日所述,係指其於華南銀行借款遭欺騙之事,但本案債權係為合作金庫借款之債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不得再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憑證,源自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仍源於原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得主張於具有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現移至第12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執行名義若為上開條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訴外人陳旭初於80年間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8年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800萬元,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張梅村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1頁),嗣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旭初、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梅村及原告於借款期間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債權人合作金庫即於81年及82年間分別對訴外人陳旭初、張梅村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債權人合作金庫於88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促字第38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761號、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582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足額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8791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0年9月11日、94年1月3日、103年12月11日、107年5月4日、110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該筆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債權已合法轉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10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曾於111年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審理在案,惟因原告經合法通知,2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79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合作金庫之借據非本人簽名、蓋章等節,本院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據正本上原告之筆跡及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其筆跡文件、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文件、本股案卷內原告訴狀書寫之筆跡、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文件上之原告之筆跡及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郭天賜」簽名字跡及印文是否相符,惟經該局於115年3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7590號函覆本院:⒈送鑑資料及分類:⑴借據原本1紙;其上「郭天賜」爭議印文均編為A類印文,「郭天賜」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郭天賜庭書原本1紙、新竹○○○○○○○○調取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委任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各I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繼承用)/繼承系統表共計35頁】、臺灣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紙、建築改良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契約繳款書)原本2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清冊原本(含收費收據複寫件)/委託書原本3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保險單原本1紙(及黏貼其上之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暫收保費收據複寫聯1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生存保險金給付單/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給付單/保險契約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給付複寫聯3紙、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内附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原本1紙/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原本1紙、認證書原本1紙、協議書原本1紙、合約書原本1紙、大度山寶塔買賣合約書原本1本、本票(票號CH657828)原本1紙、建華大園證券存摺原本1本、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摺原本1本、元富證券投資信託印鑑證明卡原本1紙、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1本【含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暫收款證明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額(丁)複寫件共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原本1本、特定自然人股權申請書複寫聯1紙、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1本(内含富邦人壽投資標的收益分配通知1紙)、保德信投信系列基金申購/買回(轉申購)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郭天賜」參考印文均編為B類印文,「郭天賜」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⒉鑑定結果:⑴A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⑵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474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鑑定結果筆跡與原告提出其書寫之文件筆跡特徵相同,原告稱系爭借據上「郭天賜」之簽名非本人簽名筆跡,核屬無據。至印文雖有不符;然鑑定所提供比對之印文,本即非用印於借據上之印文,縱認系爭借據上印文與原告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等情為真,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縱為他人代為蓋用印,亦不影響原告已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原告雖稱印章印文不符等情;然而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原告可蓋用任何印章,原告以印章印文不符否認借據真正,尚難採信。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主張借據上簽名係偽造等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即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台灣省合作金庫於86年11月17日首次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僅受償629,343元,經本院於核發債權憑證,之後歷次強制執行詳如附表。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強制執行固有中斷該日回算5年內(即96年10月23日後)利息時效之效力,然96年10月23日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外,復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於114年6月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就96年10月23日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㈥、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得請求「命原告給付5,912,893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9,605,117元、違約金3,941,105元」,其餘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綜上所述,被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命原告給付新臺幣5,912,893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9,605,117元、違約金3,941,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日期
強制執行之法院及案號
受償情形
備註
1
(債權憑證日期8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791號

全未受償。

2
88年11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0號
受償629,343元。
其中56276元為執行費。
本件債權人僅對債務人郭天賜聲請強制執行。
3
89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10號
受償執行費51元。

4
90年9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626號
受償15,752元。
其中496元為執行費。

5
93年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78號
未受償。

6
94年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7號
受償244,399元。

7
101年10月24日執行無結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553號


8
103年1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89403號
未受償。
本件僅對債務人張梅村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107年5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3905號(併入106年度司執第第2022號)
未受償。

10
110年11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字第22309號
受償95,348元。
依分配表所示及民法第322條規定,受償95,348元應先抵充利息。
被告之利息應自
96年10月23日計算至111年1月27日,以年息11.5%計算,金額為
9,700,465元,
抵充後為9,605,11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91萬2,893元
96年10月23日
111年1月27日
(14+97/365)
11.5%
970萬465.46元
小計
970萬465.46元
合計
970萬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