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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5,21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