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勤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怡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不足額新臺幣103萬0,5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