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被      告  呂家蒼  



            黃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10年2月26日被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111年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