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慶禧
張曾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準此,於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則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合於上開規定。如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無論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有所不當,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張慶禧主張:民國92年間,伊向香港彰銀信貸20萬美金,當時彰銀要求提供房子擔保,伊拿自己及原告張曾蕊台灣房子各一棟做為擔保,當時2人沒有簽擔保合約給銀行。97年,被告拍賣伊2人名下房子,之後被告又拍賣伊名下的持分山坡地,曾經異議後,法院停止執行,事隔18年又接到彰銀行債務追究,之前的債務已經拍賣台灣房子了,為何繼續追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98年間之確定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縱寬認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且經調卷可知,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5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清償,則無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應認其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