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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僅尚未經本院作成裁定准許拍賣,難認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7,818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