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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鄧莉茵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鄧莉茵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鄧莉茵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