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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皇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皇朝食品有限公司黃曉敏
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113年9月30日
219,610元
SFA0007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