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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柳竹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支,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福聯食品有限公司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
113年10月15日
75,056元
10137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