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柳竹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