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統一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銹芬
代 理 人 郭宛宛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