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莊敏即奕通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