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大雄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