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劉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