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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昌
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14年1月20日
8,400元
UA23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