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