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宋明國即國新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並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113年8月6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法院網站公告在卷足稽,此部分可以認定。
㈡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於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其發票人記載「承『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之「承『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雄』」不同,且關於付款人之記載亦有不同。再核如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載之「承『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嘉『維』」,亦與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人不同,依前開說明,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未經公示催告,其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