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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異  議  人  新晶環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淮澤  


相  對  人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四方協議記載:「如因本四方協議而涉訟者,四方皆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之管轄係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本得由聲請人(債權人)自由選擇,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四方協議有合意約定因四方協議而涉訟者,皆同意由本院管轄乙節。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因契約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