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6萬9,68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建工程案」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仲裁判斷書主文履行給付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及更正判斷書為憑,且該仲裁判斷書及更正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查前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臺灣仲裁協會115年5月7日臺營仲字第115121號函可知仲裁費用為244,764元,相對人即應負擔232,526元(計算式244,764×0.95=232,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