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洪偉勝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6,1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9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1/3)=2,9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核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元【計算式:(2,926+4,500)=7,4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