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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彬嚴  
代  理  人  吳嘉瑜律師
            李庭歡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謝可歡  
            林志六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遭命令解散,並於114年1月16日經廢止登記,相對人清算人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謝可歡、林志六(下合稱謝可語等5人)均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董事,聲請人則係相對人目前之監察人。相對人因前董事長廖建發(即相對人現任清算人銀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現任清算人謝可語之家族企業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住大公司)間之借款糾紛,於112年6月14日遭上海住大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造成相對人資產遭凍結,相對人無法經續營業而於113年12月12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㈡相對人之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當時全體董事即謝可語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發函促請謝可語等5人依法履行清算人職務並召開清算人會議後,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有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意願,嗣聲請人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發函謝可語等5人,均經無人收件遭退回,則相對人自113年12月12日遭解散迄今仍未召集清算人會議,顯見謝可語等5人客觀上並無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主觀上亦無執行清算事務意願,導致相對人之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又普生公司、林志六曾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2年11月24日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董事,應難期待其等繼續履行清算人職責。另謝可語以其家族經營之上海住大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高達新臺幣70,829,297元,並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廖健發違反公司法規定使相對人擔任保證人,造成相對人後續遭上海住大公司求償及聲請假扣押,足認謝可語、廖健發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並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
 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重新選任,經本院認為須具備不能經相對人股東會為前揭解任及選派之情,以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發函向謝可語等5人敘明並請求於期限內交付相對人股東名簿以利召集股東會,惟仍無清算人於期限內回覆並提供股東名簿予聲請人,聲請人未能取得股東名簿,無從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解任並新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聲請將謝可語等5人解任,並選派具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49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遭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謝可語等5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普生公司、林志六無意願擔任董事,並提出董事辭任書為證,惟普生公司、林志六依公司登記資料係屬相對人遭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普生公司、林志六仍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至其等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本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迄今未召開清算人會議、報告目前執行清算事務情形,導致相對人之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且謝可語、廖健發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此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不能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又銀鴻公司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因其逾期未補正文件資料,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既未依法定程序聲報就任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所為解任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謝可語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