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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德倫即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郭鎮宇  
相  對  人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並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委託書、現金收支計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資金分配表、監察人監察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暨財務明細表、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未提出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取得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證明文件,是以,應認相對人現尚未清算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