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詹雪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債權人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詹雪秀間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詹雪秀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2月25日裁定准許並對債務人送達,而於同年3月24日由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劉賜財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因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認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該支付命令嗣後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原因退回,債務人既未實際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因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本院前於115年3月24日據以戶址為送達,即非合法,本件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而本院前於115年4月2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