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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陳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2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㈡新臺幣50,5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臺幣22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②新臺幣349,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③新臺幣50,5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