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紫雁
黃國驥即黃梅妹之繼承人
徐國雄即黃梅妹之繼承人
徐秀蓮即黃梅妹之繼承人
徐秀雲即黃梅妹之繼承人
徐秀琴即黃梅妹之繼承人
徐國棟即黃梅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國驥、徐國雄、徐秀蓮、徐秀雲、徐秀琴、徐國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徐紫雁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9,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紫雁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1年間就讀私立高中進修學校時,邀同訴外人黃梅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72,264元。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紫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9,81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訴外人黃梅妹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債務人黃國驥、徐國雄、徐秀蓮、徐秀雲、徐秀琴、徐國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債務人黃國驥、徐國雄、徐秀蓮、徐秀雲、徐秀琴、徐國棟應於被繼承人黃梅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一、利息
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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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