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3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瑋智即莊瑋智、莊國琳、陳美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違反上開管轄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瑋智即莊瑋智、莊國琳、陳美珍皆住桃園市復興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