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
債 權 人 楊善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傢寓美學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並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權人受聘於債務人執行行銷策略服務,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1日終止合作,惟債權人先於3月中旬即已完成並交付4月份全月之主題規劃,經結算已投入之勞務比例,債務人應支付該月報酬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0,000元,惟債務人以未見動態規劃為由拒絕足額支付,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服務報價單、通訊軟體部分對話截圖,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無法識別通話對象為何人,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是否即為債務人,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仍得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