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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63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偉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提出門號租用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查,債權人雖有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未向債務人戶籍地址送達,據此,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文件尚未備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