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8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芝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任、林郁程即林有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郁程即林有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3日執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育任、林郁程即林有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林郁程即林有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4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4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林郁程即林有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林郁程即林有旺既已於114年11月6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債權人於債務人林郁程即林有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