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玉梅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梅、平若望即平庭羽之繼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平若望即平庭羽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3265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黃玉梅、平若望即平庭羽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平若望即平庭羽之繼承人業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平若望即平庭羽之繼承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平若望即平庭羽之繼承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黃玉梅之住所在苗栗縣頭份市,且聲請狀內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故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