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
債 權 人 宏欣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潘和興即經緯企業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未具體指明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係請求法院代為查詢債務人潘和興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集保與壽險資料後,依據查詢結果執行,然查債務人潘和興住所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