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萬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湯萬明早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始為適法,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