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溫志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銅森鋼品工程行薪資債權,並查詢壽險投保資料,惟經查債務人勞保資料,其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自第三人銅森鋼品工程行處退保,而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