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8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務 人 邱仕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新院秋115司執孟5086字第1159002515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邱仕盈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帳號所扣押存款超過新臺幣615,066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認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乃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論是得請求之權利抑或是已實際受領而存入銀錢業者之款項,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邱仕盈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聲請,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回覆至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止扣押債務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52,05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115年2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帳戶自113年4月15日起迄115年2月10日止之存款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13年4月15日之存款餘額僅有744元,且除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1月3日、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3日、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存入敬老津貼共計42,000元及113年10月11日、114年10月29日存入重陽禮金2,000元與114年11月12日基於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所領取之10,000元外,其餘存款來源均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津貼。另系爭帳戶自113年4月15日起迄115年2月10日止之提款支出金額合計僅為300,000元,非屬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款來源則合計達536,752元,足認債務人並無需以勞保老年給付來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為求公平核計本件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依債務人所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津貼與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來源存款比例分攤此帳戶之提款支出,則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津貼金額扣除應分攤之金額後之餘額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院所執行之債務人存款,其中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36,984元【計算式:54,000-(300,000 ×54,000/952,050)=36,984】,本院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等之存款於超過615,066元部分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