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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2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啓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德、李明彰、李明晃(殁)、李飛良(殁)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李明晃、李飛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84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德、李明彰、李明晃、李飛良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李明晃業於執行前之113年8月31日死亡、李飛良已於執行前之112年7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李明晃、李飛良均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李明晃、李飛良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