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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55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係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拍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