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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阮艷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1,16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6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如附表二之借款自11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本金合計4,460,36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1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104字第1896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5年5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