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紀樺
關 係 人 詹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即關係人詹進宏之債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4,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10,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6月22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詹進宏邀同相對人紀樺為保證人於114年6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650,000元⑵8,350,000元,並約定利息(率)及違約金等,另約定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7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經書面通知債務人等,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1,74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執據、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3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06字第1965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