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宜哲
湯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等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930,000元,約定自112年12月3日起每月每期償還19,344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115年5月6日止尚欠本金561,786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還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16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13字第252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6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宜哲、於115年7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湯芷瑄,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