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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楊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9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借款條件第六條第1項及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欠2,276,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5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21字第2369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